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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91********,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寓**宿舍**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8时1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K**号别克牌商务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罕台11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大道交叉路口东300米处时,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慧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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