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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08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42线323km+100m宁阳县**镇**村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分别与停在道路上等信号灯的沈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厢式货车、王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致白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事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住院治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事件单、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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