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92519********,汉族,农民,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山东省单县**镇**村7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案情复杂,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年12月05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26日5时15分许,白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7223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垃圾处理厂西200米处,撞住同方向行驶陈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1月28日,白某某被金乡县公安局肖云镇派出所抓获。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民事部分未调解,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5年,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佳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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