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唐某某和梁某某(系唐某某孙子)从随县尚市镇通村公路出发准备前往尚市镇街上为梁某某治病,当天14时许,当白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尚市镇尚市店居委会4组一丁字路口准备左拐弯上合厉线前往尚市镇街上时,因白某某在左转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导致该两轮摩托车与汪某某驾驶的由随县尚市镇往厉山镇方向行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从而造成两车受损,白某某、梁某某受伤,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S*****”轻型普通货车前中部及前部左侧与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唐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唐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7月9日,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和伤者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0元。2019年8月5日,汪某某赔偿了被告人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白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白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汪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唐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梁某某的人员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两份;2.证人汪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白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白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随县**镇**居委会**组,联系电话139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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