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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21981********,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内蒙古兴安盟**管理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镇**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1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逆行)行驶至**线**公里加**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蒙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乔某某受伤,陶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陶某某系由于胸部严重挤压伤、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肋骨骨折6处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乔某某的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陶某某、乔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尸体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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