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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路**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宣称,交纳11000元后可为“三违”用户办理自来水入户。通过陶某某、熊某某、黄某甲、罗某甲等人介绍,覃发新、肖敏等24人先后找到白某某,要其为自家修建的“三违”房屋办理自来水入户。

被告人白某某为成功办理自来水入户,从金某某处复印了天然气入户资料,在都亭“三违”办偷拍了证明上的“自来水”字样,并将上述资料交给办假证人员,伪造成户名为覃发新、肖敏、谭某某、向某某、胡某某、杨某甲、彭锐、董某某、姚某甲、伍某某、何某甲、朱某某、李某甲、周某甲、杨剑、王钊、何某乙、周明军、朱某某、黄某乙、罗勋、艾明月、全绍维、陈某某、邓某某的自来水入户资料,其中伪造**办**处出具的三违证明22份、伪造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份、伪造房屋产权证21份,该24户中有21户通过自来水公司审核成功安装自来水,全绍维、陈某某、邓某某三户未通过审核,该三户交纳的钱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回。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白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自来水报装资料21组、三违工作流程、**办**处**会文件、**办**处党政综合办公室通知、中共利川市委办公室通知、利川市都亭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利川市不动产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情况说明3份、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罗某甲、熊某某、黄某甲、李某乙、姚某乙、彭某某、周某乙、向某某、谭某某、罗某乙、杨某乙、董某某、李某丙、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李某丁、金某某、覃某某、黄某丙、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某某某、李某甲、何某甲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玲

检察官助理:蒲鑫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胜利路岩洞湾巷租住房,联系方式1872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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