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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昌邑市**街道**夜市**首(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乡**村**屯)。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白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街道刘家巷村路口北侧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鲁******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6mg/100ml。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等;2、证人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同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善埔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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