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建水县曲江镇街子方向驶往曲江镇右所村方向,于当日23时25分,行驶至昆孟183公里+100米处,被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白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2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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