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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住河北省临漳县******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2年2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常山路与狄清线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白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非党员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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