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3********,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2020年04月1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OO时06分许,白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陕J1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某某**镇街道**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开大队姚店中队民警将其送往宝某某瑞康医院抽取血样并进行醒酒,经陕西省延安市天恒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320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检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67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2个月又20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择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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