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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1511,汉族,**文化,现在江西********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项目部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同事在**区***路********项目部食堂吃饭,期间饮用四两左右白酒,饭后白某某驾驶赣A*****号小车送人至**南路**厂小区,后驾车返回******小区项目部,20时59分许行驶至***路与***路红绿灯前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路检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被交警办案民警送至医院抽血化验,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31.4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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