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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号,现住榆林市横山区**镇**号,持B2证,无业。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K****0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与榆林大道立交桥处被民警查获。

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9.7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静

检察官助理:贺继财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区**镇**号,1782932999713488387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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