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63********,苗族,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镇排**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8日晚上,白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发动机号OH19PV218)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安置小区往三都县县城方向行驶,20时42分行至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政务中心路段时,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白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将白某某带至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封存送检,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购车收据,机动车所有人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要机动车一致性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保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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