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4********,彝族,中专文化,工人,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云G8****号小型轿车途经个旧市冶炼路炼厂门口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云GF****号车以及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云GW****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76.20毫克/100毫升。
事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许 翀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村**号,联系电话:1868730****。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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