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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04281992********,傣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元江县人,个体,住河口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8月25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云F*****小型轿车,由河口县北山方向驶往河口县城区方向,当行至北山路电力小区200米处(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49/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查获、呼气、血样提取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12月02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口县**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87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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