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91********,汉族,大专文化,辅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川K****警小型普通客车,由栖霞路方向经梧桐路左转弯往汉安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东兴区境内:兰桂大道379号处,与道路中央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金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7.93mg/100ml。
2019年12月 2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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