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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镇**村**号,现住青山区**路**街坊**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5 月24 日21 时25 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7**** 号小型汽车沿文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学道与民主路交叉口西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白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849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青山区**路**街坊**栋**号,联系电话13654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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