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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3日被宝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015年7月27日因酒后寻衅滋事被宝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10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宝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17日再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宝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3日、罚款1200元。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B****号小型轿车由宝兴县灵关镇十字街口方向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5线3032km+600m处(灵新桥)遇交警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拒不配合。后民警将其带至宝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灿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宝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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