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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楼**门**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津M****8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滨海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立交桥下大连东道匝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mg/100ml。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玫菁

检察官助理:梁康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6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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