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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22时许,酒后驾驶哈弗牌小型客车(冀R****5)从蓟州区桑梓镇邱各庄村出发,沿102国道、津围公路行驶至蓟州区火车站附近“盘古金海KTV”,在该处再次饮酒后欲驾车离开,倒车过程中与曹占山停放在旁边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建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天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3mg/100ml。

被告人白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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