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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25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镇**村。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10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E****2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石空镇中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浙宁西瓜种植基地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浙J****6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1mg/100ml。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镇**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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