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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8***6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街与岭南路交叉口右转往东时,与由西往东李某某驾驶的晋KM***6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乙醇含量为130.85mg/100ml。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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