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白某某,别名巴某某,男,蒙古族,197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523251974********,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号,**镇**嘎查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蒙D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库伦镇山水人家小区东侧路段行驶时遇交警大队民警正在检查车辆,为逃避交警检查,沿库伦镇杏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观大道后由东向西继续行驶至库伦旗医院南侧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11月1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77.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呼吸检测结果;

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山

2020年0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