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峄城区**村**号。2017年12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宝来”牌小型汽车,沿峄城区中心街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约有三、四百米时,被在金牛市场金都花园门前路段执勤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上肢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萌
检察官助理:褚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948****。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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