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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9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9月19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赦裁定予以特赦。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行驶到平山县城西外环铁道桥处被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送检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4.5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娜琴

                             检察官助理:王欣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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