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GA****小型轿车行驶至康某某永安大街西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6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款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树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白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康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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