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8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南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处罚。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沪**小型轿车沿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元路交叉口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冀**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调查认定:白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266.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酒精浓度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录像;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璐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住邢台南和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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