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办事处**村**沿**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6****小型汽车,由东向西驶出位于武陟县大虹桥乡西司徒村绿色家常菜饭店的停车场后,发现停在路边的警车,又倒回停车场院内,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军
王 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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