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0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4月2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抢劫罪,2013年5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 2019年11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豫K1F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颍川路尹庄村路段,与王某某停驶的豫KNZ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1.486mg /100ml。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院印)
2020年9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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