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某某,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南二路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骆驼客运站附近,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白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医院抽血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