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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本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汉区发展大道马场二路附近时,被告人白某某将车辆拐入一无法通行的小巷靠边停车,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并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白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27****;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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