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住襄阳市樊城区*****1号楼1单元1601。因寻衅滋事罪,2019年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4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紫贞平台警务人员在紫贞公园路段设卡盘查,白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白色宝马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11月22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1号楼1单元1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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