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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0199709022491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阴县**乡**村**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崔某某)行至随州市**学院院内(**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罗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报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对白某某进行调查时,发现白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血样中检出了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2.3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转角处与无号钱江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病情证明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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