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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5********,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家住永登县******号,农民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天水路收费站上高速出发向榆中方向驶去,在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但其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雪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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