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21975********,裕固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现住该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4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南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37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公里加290米处时为躲避行人,摩托车发生侧翻摔倒,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白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64.88/l00ml。肃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陈洁
检察官助理:凯婧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肃南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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