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送监执行),2016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30日21时58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沿 **省道行驶至睢县**镇西桥上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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