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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自治区**盟**市,住**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蒙**号**牌小型轿车从**旗返回**市,行至**高速公路**机场收费站口处,被高速公路执勤民警查获。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7.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兴

2020年 9月 17 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于居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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