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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址贵州省清镇市**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7时5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白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贵安大道方向沿平坝农场内部道路往清镇市方向行驶,当行至贵安大道往平坝农场方向延伸3公里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贵G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白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某报警,交警赶往现场后对白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随后将白某甲带至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1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07.32mg/100mL。2020年9月23日,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人员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白某甲的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白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机动车车辆状况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此外,被告人白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且在事故受伤。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秀勇

                                 检察官助理 杨彦博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电:1878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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