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黑P*****大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老林业局医院附近河边蓝桥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9年10月30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113.7mg/100mL,超出醉酒标准不高,查获时未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巍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
联系电话:1394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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