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镇**路段时,在即将与龙某某驾驶的渝**号轻型货车会车时,摩托车发生摔倒,后货车驾驶员报警,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对白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266mg/100ml。2019年10月17日21时27分许,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将白某某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会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2019年10月19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文书,白某某被抽取的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9.09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启动程序合法、白某某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白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900mg/100ml。
5.光盘。证实提取血液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春燕
书记员:吴 淇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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