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寺**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大江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和县前河乡往满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驶至前河-峡口公路0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住院,车辆损坏。
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78.4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玉莲
检察官助理:李青青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卷外材料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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