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龙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齐齐哈尔市自来水公司水泵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0时55分,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黑B****1号二轮摩托车,从恒大洗浴对面的清真饭店沿永安立交桥向工人文化宫方向行驶,行驶致永安立交桥桥北时遇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白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通达街167号青云小区西门时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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