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心县**镇**村**号,住同心县**镇**村。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宁C****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某某)沿同心县豫海镇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荣世家园门口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向公路中央的护栏处,造成白某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对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69.1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
2.量刑证据:谅解书、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学东
2020年3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50953****。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