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号**号楼**单元***室。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3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A****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时被告人白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93 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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