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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镇**村**组,现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4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驶往**镇**方向,9时许,当行驶至**镇**路K13+200米处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将白某某送至景谷县**镇卫生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82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刀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一份。

3.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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