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煤矿工人,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9月2日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A**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边贾线至纳日松镇乡村公路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韩朝辉
附: 2020年5月8日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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