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73********,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成都**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现住新津县**镇**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中午,成都**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被告人白某某与学员杨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谢某某一起在新津县江山多娇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白某某饮酒,饭后,由白某某驾驶川AV****学号教练车搭乘上述学员到新津县**镇**村**组新津**驾校内练习。当日15时9分许,因川AV****学号教练车天然气不足,学员王某甲欲驾车去加气站加气,被**驾校副校长王某乙以“学员不能驾车出校”为由阻止,白某某遂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并强行驾驶该车搭乘上述学员从驾校出门沿园区道路行驶至五津镇希望路中国石化兴园CNG加气站加气, 加气完毕返回至**驾校。后白某某再次与王某乙发生争吵,新津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含量测试,白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浓度为98.1mg/100ml。
经鉴定,白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7.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卷;
3、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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