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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16时许,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获得校车使用许可的车牌号为冀B****E、核定载客为6人但载客为32名幼儿园学生及马某某的金杯牌小型客车,从位于蓟州区出头岭镇大稻地村智慧幼儿园出发,行驶至西代甲庄村与水库东路交口时,被接报出警民警查获。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甜

检察官助理:苏超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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