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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9********,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街**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被告人白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唐官屯镇街里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街后左转,后沿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线,后沿静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官屯镇政府路口右拐到达唐官屯镇政府门口,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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