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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系吴忠市利通区**中心**,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街**号。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宁A****2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裕民街与迎宾街路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交叉路口西侧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宁C****9小型轿车(乘坐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二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112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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